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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个罪名解读(36) |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来源:湖北省纪委监委网站 时间:2022-11-21 分享: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典型案例】

李某系A市商业银行(国有参股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其接受X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的请托,帮忙开展融资业务。经过探讨,双方商定由A市商业银行为X公司注册成立的“空壳”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X 公司财务人员到其他银行办理票据贴现获取资金。业务办理过程中,X公司会计梁某联系A市商业银行金融市场部经理王某,向其提供X公司注册成立并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Y贸易公司等十几家企业的印鉴等资料。在明知Y贸易公司等企业没有实际经营场所和实际经营业务、未提供保证金或其他抵押、质押担保措施的情况下,李某要求王某绕过行内审批流程,直接安排票据中心账外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收款人均为X公司注册的“空壳”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梁某到外地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获得资金。票据到期日前,X公司将资金汇入指定账户兑付到期票据。通过此种方式,李某等人累计为X公司相关企业开具银行承兑312张,累计票面金额达150.6亿元。所有票据到期日前X公司均足额及时付款,A市商业银行未产生损失。

接到信访举报后,当地纪委迅速找李某了解情况。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岗位职责,明知出票企业及收款企业均系X公司实际控制的企业,在无真实贸易、未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故意不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授信审批,不按规定履行内部审批手续,账外为相关企业出具银行承兑票,情节特别严重。最终,法院判决李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漫画解读】

【分析点评】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属于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渎职犯罪,与行为人自身职务权限紧密相关。本案中李某之所以能顺利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正是基于其担任的 A 市商业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如果不具备这种特定身份,其客观上便无法帮助刘某完成出票行为进而实现融资目的。从全案事实看,该行为属于李某受贿犯罪中的谋利事实行为,该谋利行为与李某的职务、职权紧密相连,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犯罪“谋利”要件的犯罪构成。客观上,李某未开展尽职调查、未履行内部审批程序,账外为相关企业违规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主观上其明知出票人及收款人均系X公司实际控制的企业,在无真实贸易、未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仍为相关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主客观要件。本案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李某定罪处罚,符合本案事实,定性准确,能够做到罚当其罪。同时,李某安排票据中心的工作人员违规对出具的票据进行承兑、付款,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罪的行为特征,但因“未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不符合该罪犯罪构成,不能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罪对其判处刑罚。因李某、刘某等人主观上系为企业经营活动提供流动资金进行融资,在卷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客观上违规出具的银行汇票票面资金均到期足额支付,并未给 A 市商业银行造成损失,亦不能以票据诈骗罪对其进行处罚。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从本案的违纪违法事实来看,李某利用“一把手”职务之便,绕过行内审批流程,为相关企业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此案中相关银行内控管理机制形同虚设。银行内控管理不足,就会发生管理层凌驾于内部控制制度之上的情况。为避免银行的内控管理形同虚设,一方面是内控“短板”需要银行加强内部约束,健全风险预防、预警、处置等内控管理制度,持续提升内控效能,防止人为因素对内控管理的干扰;另一方面是银行内控管理“短板”还需要强化外部监管来补足。要围绕提升履职能力,规范履职行为,注重检查调研,强化成果运用,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关及银监、审计等部门联动监督作用,让外部监督有形更有效,促进行业合规经营,业务健康发展。